宁波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pdfVIP

宁波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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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甬仑商初字第281 号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9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6 弄2 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 3302062802591 )。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3-178。 法定代表人:沈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 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 年3 月31 日向 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 年7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中 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利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 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 年 1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 协议书 1 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货物,由原告出面和外商签 订进口合同,向外商支付货款,被告在提走货物前付清货款、 利息及代理费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中约定,垫资部分被告 按月利率 8‰支付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合同签订后, 原、被告双方发生多起代理业务。其中有 9 票货计 12 个货柜 的废铜碎料,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396 278.20 美元(折合人民 币 2 709 431.89 元)、银行费用3 517.61 元、进口增 值税797 012.87 元 ,三项合计3 509 962.37 元,被告应支付 代理费21 675.46 元。被告提走该9 票货后未支付款项。2009 年6 月10 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表 1 份,承诺在2009 年8 月 30 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及费用计3 767 120.62 元(包括代理费 21 675.46 元、利息235 482.79 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400 万元的贴现利息 41 168.4 元,被告亦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 在2009 年8 月30 日前付清。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仍未履 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费用、利息、 代理费3 808 289.02 元,支付从2009 年8 月31 日起至付清 日止的垫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 年3 月30 日为533 514.11 元),总计4 341 803.13 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 1 份、费 用清单1 份、9 票货的付款依据54 份、还款计划1 份。 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还款计划有被告盖章, 本院予以认定 ;费用清单 ,付款依据与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因依约履行,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提供的还 款计划、费用清单、提单及相应付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被告提货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 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协议原告垫资部分被告应支付按月利率 8‰计算的利息。被 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中宁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费 用、贴现利息共计3 808 289.02 元,并支付其中3 509 962.37 元(系原告垫付的货款、银行费用、关税)从2009 年8 月31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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