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docVIP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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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人民银行上一级行为初审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审批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设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专门柜组,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员,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安排适当的国库兼职人员。所有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人员必须具有上岗资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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