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牌设计和安装.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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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车牌的设计与安装 (1) 识别标识及车牌号必须适用于白底、黑框、黑字的车牌。第9章第一段,第16章第一段以及第17章第一段所述内容不受本条限制。 (2) 车牌不能为镜面,禁止覆盖或弄脏;除符合第6段所规定的物品外,车牌上禁止加覆玻璃、覆膜或其他类似覆盖物。车牌的形状、尺寸和设计必须符合附件4所述的模式、尺寸及详细规定。车牌必须可反射并符合DIN74069-1996标准(《德国车辆标准——汽车及挂车后向反射标牌》),并且在将DIN测试(德国工业标准测试)标志和监管标志与相关注册号码一同显示。根据附件4第3节规定,联邦武装部队的汽车牌照及建立在联邦德国境内的国际军事总部的汽车牌照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3) 分配好号码的牌照必须提交注册机构压印。印章包括注册机构所属州的彩色盾徽标志以及州名和注册地城市名。压于牌照上的印章必须牢固不可移除,强行移除将导致车牌毁坏。 (4) 汽车在注册过程中产生的行程,特别是车牌压印的往返程以及在注册区内做主要检验、安全检验或排放检验产生的行程,以及注册区临区发行的非压印牌照,依照注册机构规定享有机动车民事责任保险。 (5) 车牌必须牢固的固定于汽车的前方和后方。单桥牵引车只需前方挂牌,拖车和摩托车只需后方挂牌。 (6) 机动车后牌照的悬挂及可视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 四轮及以上机动车的后牌照安装,依据欧盟理事会指令70/222/EEC(1970年3月20日),各成员国汽车及其拖车的后牌照板安装空间EC OJ 编号,第25页第76行)的规定,并随从该指令的修订做相应变化。 2. 两轮或三轮机动车的后牌照安装,依据欧盟理事会指令93/94/EEC(1993年10月29日),各成员国两轮或三轮机动车的后牌照板安装空间EC OJ 编号,第83页第311行)的规定,并随从该指令的修订做相应变化。 3. 农业或林业用拖拉机的后牌照安装,依据欧盟理事会指令74/151/EEC(1974年3月28日),各成员国农业或林业用拖拉机的后牌照板EC OJ 编号,第25页第84行)的规定,并随从该指令的修订做相应变化。 机动车后牌照必须有照明装置,且符合欧盟理事会指令76/760/EEC(1976年7月27日),各成员国汽车及其拖车后牌照板灯(EC OJ 编号,第85页第262行) 的技术要求;或符合欧盟经济委员会第4号规例,有关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及其拖车后牌照板照明的统一规定(2004年交通报第613页),并随该指令或规例的修订做相应变化。该照明装置应保证整个牌照在20米的距离依然可读,且光线不得直射车辆后方。 (7) 汽车前牌照相对于汽车行进方向的垂直倾斜角度应达到30°;牌照下边缘距离地面不少于200mm。汽车前后牌照必须保证在汽车中线任一侧30°角范围内的充足距离内随时可读 (8) 第3章第2段第一句下第2条a到c、f和g以及d和e所述拖车,根据第4章规定无需单独悬挂牌照,其使用人必须拥有牵引车的后牌照,此类牌照不要求压印。 (9) 若车辆后牌照被负载物品部分或完全遮挡,车牌号应复写到车体或所载物品上,此类牌照无需压印。根据StVZO 第49章a规定,车辆准许安装车灯支架的,后牌照可安装在车灯支架上。 (10) 根据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约附件3第37条(BGBl. 1977 II 第809页),除了车牌,只有国家的识别标识可装于车辆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这一标识为大写字母“D” (11) 根据第10段,任何可能造成误会或损坏其效果的标识或图案不可作为车牌或识别标识,不得悬挂安装在车辆上。联邦交通、建筑与城市事务部决定,外交工作车辆采用“CD”作为标识,领事工作车辆采用“CC”作为标识。车辆拥有标志“CD”和“CC”标识权利的,该权利必须载入注册证书第一部分。 (12) 除第4段规定,依照第1、2段第1、2句和第3段第1半句,第5段第1句, 第6到8段以及第9段第1句规定进行车牌设计、安装和照明的车辆只能在公 共道路上行驶。车牌压印依据第3段第1、2句要求进行,根据第11段第一句 任何混淆性或损害性标识或图案不得标志在车辆上。不符合第1句要求的,车辆 持有者不得直接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车辆。 过渡条款(第50章) 第一条例不受注明日期2008年6月20日的车辆登记条例规定的限制(BGBl I 第1091页, VkBl 第 419页) 第1章 在不影响汽车登记条例第10章第2段第1句,第6段第2句和第3句的前提下,根据StVZO的第22a章第1段NO.21设计审批的照明装置,或构成车牌单元的照明装置或将车牌放置在透明的导光镜头背后的照明装置,可 1 向后部发出白光或 2 在前车牌上装有镜片, 条件是在设计审批期间,符合汽车零件技术要求中的NO 22和NO.22a提出的要求;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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