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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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0.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   11.危险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   第七条 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   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从一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第八条 再进口的责任   在有关国家遵照本公约规定已表示同意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未能按照契约的条件完成的情况下,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9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   第九条 非法运输   1.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a)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   (b)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一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c)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   (d)与文件所列材料不符;或   (e)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   2.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作出下述处理:   (a)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运回出口国,如不可行,则   (b)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3.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进口者或处置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30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一限期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危险废物以对环境无害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   4.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危险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   5.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   第十条 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   2.为此,各缔约国应:   (a)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b)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c)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合作发展和实施新的环境无害低废技术并改进现行技术,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   (d)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建立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   (e)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   3.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4条第2款(a)、(b)和(c)项。   4.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特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   第十一条 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   1.尽管有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对无害于环境方面作出的规定不应低于本公约的有关规定。   2.各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以及它们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缔结的旨在控制纯粹在此类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和协议通知秘书处。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影响遵照此种协定进行的越境转移,只要此种协定符合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管理危险废物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关于责任问题的协商   各缔约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在可行时尽早通过一项议定书,就危险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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