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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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系该单位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静燕,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晚来。   上诉人浙江耀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李晚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的(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耀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燕,被上诉人张建国、李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建国经营安化县南区诚信建材租赁部,从事建筑器材租赁。李晚来为完成耀厦公司承建的荣达水韵山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于2011年9月8日与张建国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耀厦公司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签名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李晚来从2011年9月8日起向张建国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其中钢架管每米租金为0.012元/天,扣件每套租金为0.01元/天,顶托每套租金为0.07元/天。租期起止日期为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金按月于每月10日前结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违约金。保证人愿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等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9月8日起,李晚来、耀厦公司在张建国处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至今未还。后李晚来、耀厦公司和张建国一同约定,2013年3月18日起,关于租赁建材的债务转移由耀厦公司承担。李晚来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共产生租金564149.5元,已支付租金295000元,加事先缴纳的押金5000元,共计支付300000元,尚欠264149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456439.2元,耀厦公司己支付租金110000元,还欠315000元未支付。张建国起诉后,李晚来已支付50000元,耀厦公司代替李晚来支付130000元,至2014年2月18日止,李晚来尚欠租金84147元,耀厦公司尚欠租金394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晚来与张建国签订的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耀厦公司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员工孟立明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由于耀厦公司未予授权,其担保行为无效。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李晚来担保,李晚来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应当在李晚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是耀厦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当由耀厦公司承担。李晚来、耀厦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内部补充协议,确定了2013年3月18日后,李晚来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耀厦公司承担。尔后,李晚来、耀厦公司与张建国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13日,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员工尹兰和李国祥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因此其债务关系从此转移。李晚来辩称与荣达水韵山城项目部的租期至2013年3月17日止,以后的租赁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的理由成立。耀厦公司、李晚来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张建国对其损失未予举证,其违约金可按照逾期付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收130%计付。李晚来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为:84149+26587=110736元。耀厦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为:315000+6727=321727元,另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租金为79076元。关于张建国要求立即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张建国的请求于法无据,但耀厦公司应在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国租金84149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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