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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第三节破产管理人之2.doc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管理人的第二十四条 (1)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有关部门主要是指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工商管理、计划、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管理机构等。 (2) 管理人除了可以由有关组织担任外,也可以由自然人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管理人的职责 1.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3.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限制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5)借款; (6)设定财产担保; (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9)放弃权利; (10)担保物的取回; (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二、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财产,防止因债务人对财产的不当处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可撤销行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撤销权的行使 1.必须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 2.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超过1年的,债务人即使发生上述行为,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个别清偿的撤销第三十二条 个别清偿 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第三十三条 四、抵销权 抵销权第四十条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相关】《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破产费用 (一)破产费用的概念 破产费用 (二)破产费用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一)共益债务的概念 共益债务,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所产生的无因管理的债权才能作为共益债务,如果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无因管理人的费用偿还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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