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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 序 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中依法合规地实施管理行为,不仅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同时也能更好地服务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为便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了解、掌握各管理环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管理人员管理水平和法律素质,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根据新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编写了《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以下简称《指引手册》)。 本《指引手册》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特点,分了机构管理、内控合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统计信息、客户服务、报告、法律责任八个部分,对相应环节的法律法规做了汇集,便于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地查阅和学习。我们希望《指引手册》的编写对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方面能有所帮助。 为方便《指引手册》的全面执行和及时更新,宁夏保监局将在外网上同时发布了《指引手册》电子版,每年对《指引手册》电子版本进行更新升级。 目 录 (2000年—2010年) 目 录 1 第一部分 机构管理篇 1 一、 机构 1 二、 管理人员 7 三、 业务范围 22 四、 证照管理 23 第二部分 内控、合规篇 27 第三部分 业务管理篇 33 一、农业保险 33 二、机动车辆保险 39 三、责任保险 50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51 五、短期健康保险 53 六、大型商业保险 54 七、信用保证保险 56 八、再保险业务 57 九、其它财产保险业务 57 第四部分 财务管理篇 61 第五部分 统计信息 66 第六部分 客户服务篇 71 第七部分 报告篇 77 第八部分 法律责任篇 81 第一部分 机构管理篇 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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