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交易规则解读.docVIP

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交易规则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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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依托中国大宗农产品交易网(),运用安全、高效、便捷、先进的电子商务技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组织交易商进行大宗农产品的电子交易,并提供物流、信息等相关服务。

第二条为规范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交易所进行的电子交易和商品交收活动,本规则是交易所、全体交易商、结算银行和交收仓库必须遵守的公约。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电子交易,保障各种电子交易合同全面有效履行,交易所本身不得参与电子交易。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四条“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中介或组织下,交易商通过互联网进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按交易所相关规则,达成电子交易合同,进行商品购销等贸易行为。

第五条“交易商”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具有良好资信,依据本规则及交易所其它业务规则、有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资格,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从事商品交易、交收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第六条“交易席位”是指交易商查看交易信息、输入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电子交易通道。

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文书。主要条款包括:交易双方名称、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产地、包装、检验标准、价款、结算方式、交收时间、履行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是否可转让等。电子交易合同的报价、订立、转让等是指符合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报价、订立、转让等。

第八条“交易品种”是指经交易所认定,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和公布,用于电子交易、交收的标的物。

第九条“交易模式”是指经交易所认定,交易商进行电子交易合同的订立、转让、解除、履行以及商品交收的各种方式。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需求适时推出新的交易模式或对已有模式作出调整。

第十条“仓单”是指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交易商用于交易或交收的商品权益的凭证。交易商将货物存入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后取得其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所审核并注册登记为仓单后可用于交易和交收。

第十一条“保证金”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订立电子交易合同,按交易所规定的额度和进度向交易所交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向交易对方的履约保证。

保证金额度标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交易所有权根据价格变动、市场风险等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资金。

第十二条“订货”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与交易对方订立买卖标的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行为;“订货”分为“买入订货”和“卖出订货”。

第十三条“转让”是指交易商将已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转让给其他交易商,并取得“转让收入”的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转让收入”是指交易商转让已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产生的收入。

第十五条“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及交收合同规定,买卖双方交易商对合同约定的标的商品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

第十六条“交收日”是指在电子交易合同公告中规定的,开始办理商品交收的日期。

第十七条“最后交易日”是指电子交易合同公告中规定的,交易商可进行该电子交易合同订立、转让等交易行为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结算价”是指交易所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一交易日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十九条“交收价”为最后2个交易日某电子交易合同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价。如果该两日均无成交,则取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交收价。此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

第二十条“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用于存放交易商款项并协助交易所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划拨的银行。结算银行作为第三方,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交收仓库”是指是根据交易需要,由交易商申请并经交易所核准、委托、指定的,用于交易商履行在交易所订立的电子交易、交收合同义务,办理商品交收的第三方物流单位。交收仓库负责商品的保管,并提供商品交收、物流等配套服务。

交收仓库与交易商之间签订仓储保管合同,负责对交易商存放的商品进行保管,对商品外在状态进行检验,按交易所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所与交收仓库签订合作协议,交收仓库应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三)具有行业背景及良好的资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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