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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罪

一、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概念界定与立法演进

(一)罪名定义

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能够避免。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立法依据与历史沿革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将主体范围扩大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并明确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加重情节。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进行了重要修改,将主体进一步明确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删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限定,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同时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单独规定为第二款,即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增设了“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以及“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紧急消除措施,仍然组织作业的”等加重情节,进一步强化了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二、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1.自然人主体

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罪的自然人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具体而言,涵盖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操作人员等。例如,某矿山企业的矿长未按规定组织安全培训,导致工人违规操作引发坍塌事故,矿长作为直接责任人符合主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主体范围不限于正式员工,还包括实际参与生产作业的临时工、外包人员等,只要其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

2.单位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通常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重大事故。例如,某建筑公司为赶工期,强行要求工人拆除安全防护设施,最终发生坠落事故,公司作为单位需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主观方面

1.过失的具体表现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疏忽而没有预见,如某化工厂负责人未定期检查设备老化情况,导致有毒气体泄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可能发生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某运输公司司机明知超载危险,却认为路况良好不会出事。

2.过失的认定标准

过失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职责、专业能力、客观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隐患排查职责,即使其声称“不知道规定”,但因该职责是其法定义务,仍应认定存在过失。此外,间接故意(如放任事故发生)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故意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客观方面

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具体表现为不履行法定安全义务或实施禁止性行为。常见情形包括: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进行安全培训、未配备防护设备、强令工人违章作业、关闭安全监控设施等。例如,某食品加工厂为节省成本,停用消防自动喷水系统,引发火灾造成多人伤亡。

2.重大事故结果的发生

本罪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成立要件。根据司法解释,“重大伤亡事故”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其他严重后果”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秩序等。例如,某工厂爆炸导致周边居民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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