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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证人申请出庭作证申请书

尊敬的合议庭:

本人李蔚然,男,汉族,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址为××省××市××区××路××号××室,联系电话×××××××××××,电子邮箱××××××××@××.com。本人系××市××区××中学语文教师,二〇〇八年八月入职,迄今已执教十七年,无刑事犯罪记录,亦无正在进行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牵连。本人与本案被告周慎行系高中同窗,与原告陈蔚亦因二〇二一年“××市阅读推广人”评选而结识,然均无私谊往来,更无经济瓜葛。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七日午后三时许,本人于××区××路“××书坊”二楼靠窗座位独立阅读,亲见案涉纠纷之全部过程,且该过程与双方迄今提交之证据材料存在重大出入。为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厘清责任,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出庭作证,并就作证内容、作证能力、作证必要性、作证方式、作证安全、作证费用、作证纪律、作证后果、作证伦理、作证技术十个方面详陈如下,供合议庭斟酌。

一、作证内容

1.时间坐标: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时五十八分至十五时三十分。

2.空间坐标:××市××区××路四段六十九号“××书坊”二楼,东南侧临窗第三张方桌,桌号A6,距楼梯口七点二米,距收银台九点四米,监控探头编号CAM-04。

3.人物坐标:原告陈蔚着雾霾蓝风衣,肩背米白色帆布袋,于十四时五十八分零七秒推门而入;被告周慎行戴黑色鸭舌帽,着深灰连帽卫衣,于十五时零分十九秒自内侧咖啡操作间走出。

4.事件坐标:十五时零分三十三秒,陈蔚在A6桌落座,将帆布袋置于邻座空椅;十五时零分五十五秒,周慎行经陈蔚身侧,身体右侧与陈蔚帆布袋发生接触;十五时零分五十八秒,陈蔚迅即起身,右手抓住周慎行左腕,高声质问“拿我东西还想跑?”;十五时零一分零五秒,周慎行挣脱并退至书架通道,陈蔚追上前拽住其背包带;十五时零一分十五秒,店员黄××介入隔挡;十五时零一分三十秒,陈蔚从周慎行卫衣口袋中抽出玫瑰金苹果牌手机一部,序列号末四位为8L8M;十五时零一分四十五秒,周慎行大喊“手机是我的,你疯了!”;十五时零二分零五秒,陈蔚解锁手机,屏幕弹出“HelloC.W.”字样,陈蔚当众宣称该手机为其私人备用机;十五时零二分三十秒,周慎行报警;十五时零三分零五秒,本人上前劝阻并提议待警方到达后处理;十五时零三分三十秒,陈蔚将手机关机并放入自己口袋;十五时零四分整,周慎行试图夺回手机,被店员阻止;十五时零六分,民警到场。

5.关键细节:

(1)陈蔚解锁手机时,本人站位其右后侧约一米二,视线与屏幕呈四十五度夹角,亲见锁屏壁纸为浅灰底黑色手写体“Stayhungry,stayfoolish”,与原告提交之“备用机锁屏截图”完全一致;

(2)周慎行被控制后,其卫衣右下口袋内衬翻出,口袋底部缝线处残留玫瑰金烤漆碎片,与手机外壳掉漆位置吻合;

(3)陈蔚帆布袋内另有同型号同颜色手机一部,其于十五时十一分在派出所大厅曾取出接打电话,序列号末四位为9T9T,与案涉手机并非同一;

(4)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第03分18秒至03分22秒可见,陈蔚向民警陈述“我袋子里有两部手机”,该陈述与本人见闻一致,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之《遗失物说明》却声称“仅携带一部备用机”,显属虚假;

(5)书坊监控CAM-04因角度被书架遮挡,未能拍到手机掉落瞬间,但录下陈蔚落座时帆布袋口敞开、周慎行经过时右手有朝袋口方向伸出的动作,该动作与本人目击一致。

二、作证能力

1.感知能力:本人双眼矫正视力均为1.2,无色盲色弱,无视野缺损;双耳平均听阈15分贝,无耳鸣;案发时无疲劳、饮酒、服药情形。

2.记忆能力:本人长期训练“记忆宫殿”法,可在十分钟内准确复现一百二十件物品之空间位置;案发后当晚二十三点零七分,本人于家中用A4纸绘制现场平面图,标注人物、物品、时间戳,经与三月十九日警方调取之监控逐帧比对,误差不超过两厘米。

3.表达能力:普通话一级乙等,语速每分钟二百二十至二百四十音节,吐字清晰;曾连续三年担任××市“中学生辩论赛”评委,可准确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

4.理解能力:本人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阶段,成绩二百一十八分,熟悉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等基本概念,知晓“如实作证”之法律后果。

三、作证必要性

1.双方对“手机最初究竟在谁实际控制之下”这一要件事实主张完全相反,且均缺乏直接证据;

2.监控录像因遮挡形成关键盲区,需证人证言补全;

3.原告提交的锁屏截图、购买发票、包装盒序列号标签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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