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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存货动态质押的疑点问题研究——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为中心

在当前经济发展格局下,供应链金融对于盘活企业流动资产、提升产业链整体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存货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因缺乏不动产抵押而面临的融资困境。相较于传统静态质押,动态质押以其允许质押物在符合约定条件下进行置换、流动的特性,更贴合企业持续经营的实际需求,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动态质押的“动态”特性也使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权利实现风险陡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存货动态质押的规范运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更是直接针对存货动态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与监管责任等核心问题作出规定。本文拟以该条为中心,结合供应链金融的实践背景,深入剖析存货动态质押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疑点问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理解与适用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及商业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法律构造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范意义

存货动态质押,顾名思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合法所有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设定质权,交由质权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占有,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内对质押存货进行提取、置换,以维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质权人则通过对存货的进出库进行控制和监管来保障质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核心法律特征在于质押物的特定化与流动性之间的平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监管行为的高度依赖。

《民法典》对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强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且质押财产需具有可让与性和特定化。然而,动态质押中“动态”所带来的质押物替换、数量浮动等问题,对传统动产质权的特定化要求和交付方式提出了挑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出质,或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质权人放弃权利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的范围,对其他担保人产生影响的,适用本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注:此处为引用条文序号,实际应为关于存货动态质押的规定,具体条文内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有权处分的存货以动态质押方式出质给债权人,当事人书面约定在质押期间存货可以正常流转,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存货并向债权人承担监管责任,质权人主张就监管人监管的存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监管人违反约定允许出质人或者第三人擅自处分监管的存货,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动态质押中质权的设立与实现规则,特别是强调了监管人的角色定位与责任,对于厘清实践中动态质押的法律关系、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然而,在具体理解与适用该条时,仍存在若干疑点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适用中的疑点问题剖析

(一)“监管人”的界定及其法律地位的厘清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明确将“监管人”作为动态质押法律关系的重要一方,并强调其“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存货并向债权人承担监管责任”。此规定看似清晰,但在实践操作中,“监管人”的界定及其与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仍存疑问。

首先,何为“监管人”?实践中,监管行为的提供者可能是专业的仓储公司、物流公司,也可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身设立的部门或其关联公司。是否只要实际从事了监管行为的主体均可被认定为该条所指的“监管人”?还是说,必须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出质人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笔者认为,该条所指的“监管人”应作广义理解,其核心在于是否承担了“向债权人承担监管责任”的义务,而不在于其身份是否为第三方。但问题在于,如果监管人是债权人的内设部门或关联公司,其所谓的“监管责任”如何保证独立性和有效性?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性质如何认定?这直接影响到监管失职时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其次,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排斥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实践中,监管协议的签订可能涉及三方(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也可能是债权人与监管人两方签订,再由出质人配合履行。监管人除了对债权人负有监管义务外,是否可能对出质人也承担一定义务(如仓储保管义务)?这种双重义务的存在是否会影响其在动态质押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例如,监管人若同时与出质人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其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如何平衡对出质人的保管义务与对债权人的监管义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何者优先?这可能导致监管人行为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质权的实现。

再次,监管人的“监管责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第55条仅笼统提及“监管责任”,但未明确其具体内涵和外延。是仅限于对存货的物理控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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