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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飙车”“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频发,不仅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更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隐患。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完善该罪规定,强化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仍面临诸多争议——如“追逐竞驶”的行为如何界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如何把握、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等。本文将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从构成要件解析、司法适用难点、典型案例分析及适用建议四个维度,系统探讨该罪的司法适用路径,为精准定罪量刑提供参考。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结合该规定,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需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维度明确,这是司法适用的基础。

客体要件:侵犯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与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财产权。此处的“道路”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即“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若在封闭的私人场地(如私人赛车场、未开放的施工路段)内追逐竞驶,因未涉及“公众通行”,不侵犯该罪的客体,不构成此罪。

例如:甲、乙在封闭的私人赛车场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使车速极快,也因场地不具备“公众通行属性”,未威胁公共安全,不成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若二人在城市主干道上追逐竞驶,则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与公众安全,符合客体要件。

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这是该罪司法适用的核心难点,需拆解为“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与“情节恶劣的判断”两个关键问题:

1.“追逐竞驶”行为的界定

“追逐竞驶”通常指二人或二人以上驾驶机动车,以追求刺激、竞技、炫耀等为目的,在道路上相互追赶、竞相行驶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需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参与主体:一般为二人及以上(如“一对一追逐”“多车竞驶”),但若单人以极快车速“单向追逐”特定目标(如追逐他人车辆逼停对方),且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也可能被认定为追逐竞驶;

行为方式:包括“相互追赶”(如你追我赶、交替领先)、“竞相加速”(如比拼车速、闯红灯、超速行驶)、“危险操作”(如强行变道、穿插车流、逆行追逐)等,核心是“以危险方式驾驶,对道路通行秩序造成破坏”;

驾驶对象:必须是“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车辆),若驾驶非机动车(如电动车、自行车)追逐竞驶,因危险性较低,不构成此罪。

2.“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情节恶劣”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需结合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司法实践,常见的“情节恶劣”情形包括:

行为危险性高:如在城市主干道、商业区、学校周边等人员密集路段追逐竞驶;超速50%以上(如限速60km/h的道路,车速超过90km/h);追逐过程中实施闯红灯、逆行、强行变道等交通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差:如造成交通拥堵、车辆剐蹭等交通事故;引发群众恐慌、围观拍摄;多次追逐竞驶或曾因危险驾驶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

主观恶性大:如为逃避执法检查而追逐竞驶;纠集多人、多车进行“飙车”活动;驾驶无牌无证、拼装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驾驶机动车实施追逐竞驶行为且情节恶劣的,均可构成此罪。需注意两点:

驾驶资格不影响主体认定:即使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仍可构成此罪(无证驾驶可作为“情节恶劣”的加重因素);

单位不构成此罪:该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若单位负责人指使员工追逐竞驶,仅追究员工的刑事责任(负责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故意,且通常具有“追求刺激、竞技、炫耀等目的”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追逐竞驶行为会威胁道路交通安全,仍积极实施。行为人通常具有明确的主观目的,如追求驾驶快感、比拼车技、向他人炫耀等,但“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成立——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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