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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行为方式研究

摘要:本文在回顾我国洗钱罪行为方式演变历程的基础上,着重对洗钱罪行为方式规定不完备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从洗钱罪的阶段特征、国际公约对洗钱罪定义等方面进行总结,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洗钱罪行为方式定义的建议。

关键词:洗钱罪;行为方式

一、我国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界定

与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立法频繁修改、一扩再扩的特点不同,刑法中关于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保持了相对稳定。我国洗钱罪行为方式的演变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确立洗钱罪行为方式阶段。在1997年刑法中,立法者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将洗钱罪行为方式规定为四种列举的洗钱行为和一种概括性的洗钱行为。二是扩大洗钱罪行为方式阶段。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条对洗钱罪行为方式做出了细化规定。

(一)1997刑法规定。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①提供资金帐户的;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③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立法者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对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了规定。前四项主要列举了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洗钱行为,规定具体而明确;第五项是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他方法”的表述原则而模糊,涵盖了所有可能发生的洗钱行为方式,并为下一步根据洗钱行为新特点做出扩大解释留下了立法空间。这种立法方法是我国刑事立法中较常见的一种立法方式,在许多法条中都有体现。

(二)2009年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

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也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洗钱行为方式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转换或转移犯罪所得财产;二是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三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犯罪所得的财产。这三类洗钱行为可以进一步分为七种行为方式,即:转换、转移、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其中“转换、转移、隐瞒、掩饰”等行为方式主要涵盖了放置和培植阶段的洗钱行为,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各缔约国必须将其犯罪化;“获取、占有和使用”等行为方式则涵盖了融合阶段的洗钱行为,属于选择性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将其规定为刑事犯罪。可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既具有涵盖的广泛性,可涵盖洗钱过程三个阶段的所有洗钱行为;又具有选择的灵活性,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融合阶段的“获取、占有和使用”行为犯罪化。反观我国,虽然根据形势需要对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做出了扩张性的司法解释,但只是对“转换、转移、隐瞒、掩饰”等行为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仅仅相当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第一、二类行为方式,第三类行为方式“获取、占有和使用”等未包含,洗钱罪行为方式的立法规定仍旧过于狭窄。fatf将我国洗钱犯罪化事项评估为部分达标,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虽然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禁止将“获取、占有和使用”犯罪收益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中国刑法中的相关罪名却没有完全涵盖这三种行为,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尚有一定的差距。

(三)国际立法借鉴。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反洗钱实践的不同,有的国家仅将洗钱行为的放置阶段和培植阶段予以犯罪化,对融合阶段的洗钱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中国、德国、法国和瑞士;有的国家将洗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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