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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单纠纷最高法院裁判规则

人们进行存款,首先接触到的是存单和存折。存单与存折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存单是银行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

存单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储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数较多,具有连续性的储蓄种类,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储蓄种类。

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案件来源: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银行员工违规转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单的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社与潘首相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事案件《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50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业务后,账户内的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要求银行承担存款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活动与民事审理活动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与泗县农村合作社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泗县农合出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从个人定期存单及《客户回单》上看,潘首相与泗县农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泗县农合上诉主张张邱芳,高炜以“高息存款“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泗县农合并未提供张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致泗县农合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的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为获取中间人唐某许诺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银行客户经理谭某“行长”办公室,办理了1000万元转款至谭某指定私人银行卡的手续,并获得加盖唐某私刻银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银行柜员程某从柜台递出并经谭某交给李某的信封内,装有唐某等人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唐某、谭某等构成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责令退赔赃款。嗣后,李某以谭某、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

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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