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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动物销售行为,保障动物福利,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动物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动物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自愿的原则,确保动物健康、安全,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二章动物销售主体资格
第四条从事动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销售许可证。
第五条动物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登记证;
(二)具备动物销售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专职或兼职的动物防疫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动物销售设施设备;
(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动物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三章动物销售行为规范
第七条动物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动物进行检疫,确保动物健康、无疫病。
第八条动物销售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提供动物的相关信息,包括品种、年龄、性别、产地、健康状况等。
第九条动物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动物: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交易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三)病弱、残缺、濒危的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物。
第十条动物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销售档案,记录动物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销售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购买者等。
第十一条动物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动物进行妥善保管,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四章动物销售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销售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动物销售者提供动物销售许可证、动物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对销售的动物进行抽样检疫;
(三)对动物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销售许可证从事动物销售的;
(二)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的;
(三)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交易的野生动物的;
(四)销售病弱、残缺、濒危的动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动物销售者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XX市动物卫生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动物销售行为,保障动物及其产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动物销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安全卫生,保障消费者权益;
(三)严格检疫,预防动物疫病传播;
(四)保护生态环境,禁止非法捕猎、贩卖野生动物。
第二章动物销售许可
第四条从事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销售许可证。
第五条动物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销售设施设备;
(四)具备合法的动物来源证明。
第六条动物销售许可证的申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动物销售检疫
第七条动物及其产品在销售前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疫对象:所有进入本地区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检疫项目:动物疫病、寄生虫病、有害生物等;
(三)检疫程序:申报、采样、检验、结果通知。
第九条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具体操作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章动物销售记录
第十条动物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制度,确保销售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动物销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日期、时间;
(二)销售品种、数量;
(三)购买者姓名、地址;
(四)检疫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动物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二年,以备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取得动物销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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