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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判断标准
一、前言
伴随社会公众专利意识的逐步提升以及专利制度体系的持续健全与完善,当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显著的增长态势。从笔者多年从事专利相关法律实务的经验来看,在众多专利案件中,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所占比重颇高。而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准确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涵盖多个方面,具体包括《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中,基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相同或相近似设计在先公开这一理由,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最为常用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二、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标准
1.类别判断的重要性与标准模糊性: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首要前提条件。然而,在这一关键判断环节上,目前所依据的标准却缺乏足够的明确性。
在审查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产品类别是必须首要考量的因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中关于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相关规定:其一,外观设计相同,指的是被比对设计与在先设计是针对同一类别产品所做出的外观设计(详见《审查指南》4-42页,6.1节);其二,外观设计相近似,只有针对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才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详见《审查指南》4-43页,6.2节)。由此可见,准确判断外观设计所适用的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开展后续判断工作的基础。
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呢?目前,在《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未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唯一可供参考的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提到,对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同一类别”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即指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小类。《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44页,明确列举了产品类别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典型实例:汽车与玩具汽车。其中,汽车被归类于12-08类别,而玩具汽车则属于21-01类别。由此可推断,所谓处于相同类别的产品,特指在分类表中归属同一小类的产品;而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产品,则是指那些在分类表中分属不同大类的产品。相应地,相近似的产品应被界定为同一大类下不同小类的产品。
由于缺乏统一且明确的分类标准,实际外观专利分类工作往往显得较为混乱,笔者就曾亲身遭遇多起此类案例。以宝马公司修改轿车专利分类号的行政诉讼案为例,该案的根源在于宝马公司在申请专利时,未在名称中明确标注“模型”二字,致使该外观专利被错误地归类于汽车12-08类别。直至授权两年后,宝马公司才意识到这一失误,并尝试将类别更改为汽车模型21-01类别。然而,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实质上改变了外观设计的保护主题,即变更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这导致同一专利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的前两年与后八年间的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且变化前后的保护范围并无交集,这无疑对公众构成了不公平。另一案例则涉及专利号X的圆珠笔专利,该专利本应被归类于19-02类别,却错误地被分至19-08其他印刷品类,从而引发了保护范围不明的争议。但最终,法院还是依据专利名称,认定其外观专利所应用的产品为圆珠笔,而非其他印刷品。
由此可见,尽管规定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应以分类相同或相近似为前提,但在实际操作中,分类错误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若严格遵循分类来认定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难免会出现失误。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分类仅作为判断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一个参考标准。然而,分类在产品认定中的作用仍不容忽视,除非在明显分类失误的案件中。分类在界定产品类别方面,依旧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图片逐一比对原则
在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遵循的是图片逐一比对原则。即便某一外观专利的各个设计部分,均已在不同的在先设计中分别公开,但只要这些特征未在同一在先设计里同时呈现,那么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不会将该产品与其他产品误认或混同。在此情形下,该外观设计便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这一判定逻辑,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新颖性审查中的部分规则存在相似之处,即不能综合多篇对比文件来开展评定工作。
设计内容单纯比对原则
外观设计聚焦于产品形状、图案,或是二者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形成的新设计。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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