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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合同适用之困境分析

目录

网络直播打赏合同适用之困境分析 1

第一节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的适用问题 1

一、难以识别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1

二、打赏合同性质争议引发同案不同判 2

三、平台易于逃避责任 4

第二节网络直播打赏合同适用困境之原因 5

一、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纠纷举证困难 5

二、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不统一 7

三、司法实践中直播平台法律地位模糊 7

网络直播打赏合同作为当下网络交易新动向,其适用问题在实践中的表现引发大众关注。国内学者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对新型网络问题,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对于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而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的纠纷主要反映在追回打赏的案例中,因此可以通过对“追回打赏”具体情况的分析,探寻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第一节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的适用问题

一、难以识别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网络直播打赏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打赏合同纠纷占据极大比重,尽管法律已经明确,未成年人打赏后,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时合同无效,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协助返还打赏钱款。但在数百个新闻案例中,真正得到胜诉判决并退还打赏金的案例屈指可数。从以下的案例中可以窥见打赏一方财产追回的困难性。

1王利明:《论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11页。

案件一:(2018)黔04民终7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袁某未成年的儿子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对快手直播平台上的女主播进行打赏,打赏金额近万余元。事后监护人袁某以打赏者是未成年人为由,向法院起诉希望直播平台能够返还打赏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因原告袁某未能举证证明打赏一方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熊某,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确定后,认为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账号存在打赏行为,但无法证明打赏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二:(2017)粤0113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陈某的女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陈某账户里的钱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充值并多次购买平台上的虚拟道具打赏主播。陈某以女儿无权处分其财产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打赏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返还打赏的钱款。法院认定该案件为合同纠纷,以原告身份不适格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案件三:(2018)黑06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4: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隐瞒父母的情况下使用其母亲姜某的信用卡大量充值快手平台打赏游戏主播,监护人姜某发现后拒绝追认,原告方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快手平台退还打赏金一万元。法院认定该案件为服务合同纠纷,以原告无法证明打赏者就是未成年人为由,判决原告齐某败诉。

类似的案件还有许多,仅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隐藏的问题:该类案件基本上是作出直播打赏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原告,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理由基本一致,即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拒绝追认后无效。在案例中可以发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适格及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抛开其他问题不谈,网络直播打赏合同中,识别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当前案件解决的一大难题。未成年人打赏者认识行为能力有限,加上直播打赏的即时性,很难在打赏时保存相应的证据。而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交易主体的识别责任划分给原告,即赋予了打赏一方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未成年打赏的案件中,打赏一方很难掌握有利的证据来追回打赏金。

二、打赏合同性质争议引发同案不同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中案件为【(2020)浙01民终3982号】判决书5显示,

2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710号。

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94号。4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1241号。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982号。

孙某先后在抖音平台充值50多万左右,用于购买抖音币,向多个抖音主播赠送礼物,其中,向主播隋某赠送礼物达35万元左右,后孙某之妻王某发现后就对该赠与行为提出异议,致电隋某要求退款,隋某退还孙某5万元,但王某认为隋某需退还全部打赏款,隋某拒绝,王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事实赠与,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一旦赠与人转移财产权,赠与合同就完成,赠与人不能撤销,而孙某有权处分赠与的财产,故王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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