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例解析(附律师意见书 + 判决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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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案例解析(附律师意见书+判决书)

一、建筑工程结算纠纷概述

(一)行业背景与纠纷现状

建筑工程结算作为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核心环节,是界定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工程价值的关键程序。然而,由于工程项目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涉及主体多、技术复杂度高的特点,结算环节始终是纠纷高发区。据行业数据统计,超过60%的工程纠纷集中在结算阶段,平均每个争议项目需额外耗费2-4个月时间,不仅严重影响资金周转效率,更可能导致企业从预期盈利转为实际亏损。

结算纠纷的频发与建筑行业的特殊属性密切相关:一是合同条款约定不明,部分项目为快速开工忽视条款精细化,对计价方式、变更程序、结算期限等核心内容表述模糊;二是履约过程证据管理缺失,隐蔽工程无签证、变更指令无书面确认等问题普遍存在;三是市场地位不对等,发包方常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平等条款,如超额扣留质保金、单方面调整计价标准等;四是专业认知差异,发承包双方及中介机构对计价规则、定额适用的理解分歧易引发争议。

(二)核心争议类型

结合司法实践与行业调研,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主要集中于五大类:

合同效力相关争议:包括“黑白合同”效力认定、挂靠施工结算主体确定、无效合同价款结算依据等;

计价与结算方式争议:涵盖清单计价与定额计价冲突、固定价与可调价适用边界、新增项目单价确定等;

工程量与价款争议:涉及隐蔽工程计量、超量/漏项认定、甲供材结算扣减等;

质量与质保金争议:包含质保金比例与返还期限合法性、质量缺陷责任划分、维修费用抵扣等;

证据与鉴定争议:涉及结算协议效力、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结论采信标准等。

(三)法律适用基础

处理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核心法律依据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明确了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保护等关键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规范结算程序与质保金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定额与造价标准,作为价款核算的技术依据。

二、典型案例解析

(一)合同效力类纠纷

案例1:“黑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09年,昌隆公司(发包人)就“金色和园”项目进行招投标,江苏一建(承包人)中标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合同》原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后修改为固定总价方式,约定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总价不作调整,且总价下浮3%。

此前,双方已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金色和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结算总造价降3%,同时对开竣工时间、材料认质认价范围等作出与《备案合同》不同的约定。事实上,江苏一建在招投标程序启动前已进场施工,完成了定位测量、基础垫层等工程内容。

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就结算依据产生争议。江苏一建主张以《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工程款;昌隆公司则主张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协商未果后,江苏一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

2.争议焦点

(1)《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参照何种标准结算?

(3)停窝工损失及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一建在招投标前已实际施工,双方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从工程实际履行情况看,《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计价方式、材料供应等的约定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昌隆公司自认该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细化补充,故应参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停窝工损失,因江苏一建提交的证据缺乏昌隆公司签字确认,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江苏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在补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延迟,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昌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驳回江苏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一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黑白合同”结算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在两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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