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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母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加快生育友好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母婴设施是指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以及其他照顾婴幼儿人员提供休息、哺乳、护理等服务的设施。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方便哺乳、婴幼儿护理的母婴室、哺乳室、妈咪暖心小屋等专用空间及其设施和环卫公共厕所内设置的尿布台等婴幼儿护理专门设施;

(二)用人单位为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休息、哺乳、集奶等设置的专用空间和专门设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编制并实施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建设,指导医疗卫生机构的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环卫公共厕所内母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长途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母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文化场馆和国家A级旅游景区母婴设施的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大型商场母婴设施的管理工作。

体育部门负责指导体育场馆、体育中心等场所母婴设施的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将公共场所母婴设施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创建的检查评价内容,并倡导市民爱护和文明使用母婴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设施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母婴室: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轨道交通枢纽站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三)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四)游乐场所、旅游景区、公园等旅游休闲场所;

(五)购物中心、百货店等大型商场;

(六)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及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七)其他应当建设母婴室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对母婴室设计图纸进行审查。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新建公共场所母婴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已经建成的公共场所,因场地等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独立母婴室的,可以设置移动母婴室。

鼓励公共场所按照方便母婴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点位,设置多个独立的母婴室。

第七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母婴设施,并配备母乳储存设施,为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休息、哺乳、集奶等提供便利。

已经设置母婴设施的用人单位,在没有孕期、哺乳期女职工时,可以统筹利用母婴设施用于员工休息、阅读等。

鼓励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场所的管理单位统一建设母婴设施。

第八条??环卫公共厕所建设单位在新建环卫公共厕所时,应当配置尿布台等婴幼儿护理设施。已建环卫公共厕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尿布台等婴幼儿护理设施。

已经设有母婴室、哺乳室、妈咪暖心小屋等母婴设施的公共场所,其公共厕所内可以不另行配置婴幼儿护理设施。

鼓励乡村全域旅游示范区内的农村公共厕所配置尿布台等婴幼儿护理设施。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哺乳室、妈咪暖心小屋等母婴设施,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统一标识;

(二)配置方便哺乳、盥洗、备餐、休憩等设施;

(三)哺乳区设有帘布或者采取隔间等隐私防护措施;

(四)建造装饰材料和设施物品符合安全、环保标准;

(五)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对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开展星级评定,支持有条件的母婴室创建星级母婴室。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母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公共场所设置的母婴设施,设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环卫公共厕所内的母婴设施,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母婴设施管理维护制度,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母婴设施整洁卫生、功能正常。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显著的母婴设施导向标志,便于公众查找使用。

公共场所母婴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与营业时间一致,并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电子地图等方式,公布公共场所母婴室分布信息,便于公众查找使用;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母婴室信息登记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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