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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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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场内经营者,以独立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为主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摊点)。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农贸市场的建设工作,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动农贸市场规范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
第七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
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进行补充建设,或者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建设。
第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纳入用地供应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明确农贸市场场内布局、设施设备以及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等要求。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推动农贸市场智慧化改造,实现智能称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大数据管理、物联网交易等功能。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农贸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贸市场名称、住所、类型、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和日常巡查等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服务清单,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等要求,合理设置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立农产品直销摊位、公益性摊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二)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监督场内经营者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四)监督场内经营者落实国家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有关规定;
(五)监督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督促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六)协调处理农贸市场消费投诉纠纷,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进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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