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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行为人具有法定权利基础且在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时,在客观层面上行使权
利的通告内容并非侵害被害人的某种权益,因此不构成“恶害”。判断“胁迫”
行为的核心要素应为“被害人意思自由受限”,而非“心理恐惧”,被害人先行违
法行为导致其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可期待利益,因此手段合法的权利行使并非
“胁迫”行为。财产损失与法益侵害性的判断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并非财产法益,行为人转移被害人财产虽然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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