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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

一、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基本信息

(一)反诉人(本诉被告)

1.自然人情况:姓名:张三,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日:1985年10月15日,身份证号码:11010119851015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街道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138XXXX1234。

2.法人/其他组织情况(若反诉人为单位):名称: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5678。

(二)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1.自然人情况:姓名:王五,性别:女,民族:满族,出生年月日:1990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11010219900520XXXX,住址:北京市东城区XX胡同XX号XX院,联系电话:137XXXX9012。

2.法人/其他组织情况(若被反诉人为单位):名称: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XX商场XX层,法定代表人:赵六,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136XXXX3456。

二、反诉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货物运输费20000元、仓储费15000元、预期利润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X4年1月10日签订的《XX货物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剩余500件XX型号产品;

4.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X4年1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XX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JXM20X4011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XX货物买卖合同》第二条“产品数量及交付”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X4年3月31日前向反诉人交付XX型号产品1000件,交付地点为反诉人指定的北京市朝阳区XX仓库;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反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于货物全部交付且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0000元)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X4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02000XXXXXXX)向被反诉人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00100XXXXXXX)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X4年3月1日向被反诉人发送书面《交货提醒函》,明确告知交付地点及验收标准,要求被反诉人按时交付货物。

然而,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仅于20X4年4月15日向反诉人交付了XX型号产品500件,剩余500件产品至今未交付。反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书面函件(20X4年4月20日《催货函》、20X4年5月5日《再次催货函》)与被反诉人沟通,要求其尽快交付剩余货物,但被反诉人以“原材料短缺”“生产进度延迟”等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交货义务。

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1.违约金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反诉人未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500000元×10%=50000元。

2.货物运输费损失:因被反诉人延迟交货,反诉人为接收已交付的500件产品,额外支出了加急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同时,为等待剩余500件产品,反诉人需再次安排运输,预估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3.仓储费损失:已交付的500件产品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数量,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反诉人需将该批产品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XX仓储公司,自20X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解决纠纷之日止,每月仓储费为3000元,暂计算至20X4年9月15日,已产生仓储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后续仓储费将继续计算至货物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之日。

4.预期利润损失:反诉人已与案外人北京XX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XS20X40205),约定将从被反诉人处采购的1000件XX型号产品以单价650元/件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交货时间为20X4年4月10日前。因被反诉人未按时交付全部货物,反诉人无法按约定向案外人供货,导致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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