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城市供用热力合同(GF-199-0503)用户供热设施管理协议.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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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城市供用热力合同(GF-199-0503)用户供热设施管理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热力供应过程中的用户供热设施管理,保障供热安全和用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及相关地方性供热法规,结合GF-199-0503标准文本要求,供用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是供用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下列定义适用于本协议:

(一)用户:指签订本供用热合同并使用热力的单位或个人,及其指定的管理责任人。

(二)供热设施:指用户自有或使用的,用于接收、分配、输送和终端使用热能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内部的热计量装置(若有)、管道、阀门、温度计、压力表、分户(户内)供暖设备(如暖气片、地暖盘管、风机盘管等)、换热站(若有)以及供热公司为用户安装的其他附属设施。

(三)供热公司(供用热方):指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用户提供热力的单位。

(四)正常运行温度/压力:指用户内部供热设施应维持的合格参数范围,具体标准由供热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告知用户。

(五)基本维护:指用户按照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日常检查、清洁、简单故障判断与排除等维护工作。

(六)重大维修/改造:指用户应承担的供热设施的更换、结构改造、系统迁移等超出日常维护范围的维修工作。

第二章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用户对其供热设施享有使用权,但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保证其设施符合安全、规范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用户有义务对其供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应按照供热公司的规定或提示启停供暖系统,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用途或影响供热效果。

第六条用户必须对其供热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清洁暖气片、管道、散热器、地暖盘管等散热末端设备,保持其散热效率。

(二)检查并确保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或监测装置清洁、准确、完好,如发现失灵应及时报修或更换。

(三)合理使用用热系统,及时关闭不必要的用热点阀门,防止热量无谓损失。

(四)定期检查室内管道、阀门、接头等部位有无滴漏、渗漏热介质的现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修。

第七条用户严禁擅自改动、拆卸、安装、更换其供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任何涉及设施结构、布局的改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公司的同意,并符合相关工程建设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用户在使用供热设施时,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燃气安全(如涉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用热安全。

第九条当用户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根据协议约定或双方确认不属于供热公司责任范围的部分),用户应立即尝试进行排查和基础性修复。若用户不具备修复能力、无法确定故障原因或自行修复无效,应及时通知供热公司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条用户有义务向供热公司提供其供热设施的基本信息(如设施类型、品牌、安装日期、位置等),并配合供热公司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维护、维修及水质取样等工作。用户应指定专门联系人或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确保供热公司能够及时联系。

第十一条用户应积极采取节能措施,合理控制用热,遵守供热公司发布的节能提示和管理规定,共同促进供热节能。

第十二条用户应确保其供热设施的管理和使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用户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三章供热公司的协作与支持

第十三条供热公司应向用户提供供热设施使用、日常维护、故障判断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对于用户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报修的供热设施故障,供热公司应根据其服务承诺和相关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响应和处理。

第十五条供热公司在进行计划性检查、维护或维修前,应提前通过合理方式通知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造成其供热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或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导致供热系统效率降低、引发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一)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供热设施维修或更换费用。

(二)赔偿因用户过错行为给供热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赔偿因用户过错行为给其他用户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用户未按约定及时通知供热公司故障,或拒绝、妨碍供热公司检查、维修、维护工作的,供热公司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且用户仍需承担因其设施问题本身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因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设施损坏或丢失的,用户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十九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热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通知与送达

第二十条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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