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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效力
一、开篇:当资本与理想相遇,对赌协议的“双面性”
在创投圈,常能听到这样的故事:创业者拿着一份商业计划书敲开投资机构的门,投资人翻完最后一页,放下文件说:“项目不错,但市场风险太大——我们可以投,但得签个对赌协议。”这句话背后,是资本与创业者的一场“双向博弈”:投资人想锁定最低收益,创业者想用未来业绩换取当下资金。而在这场博弈中,“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是最常见的工具之一。
所谓股权转让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本质是股权投资中的附条件协议:当目标公司未实现约定业绩(如营收、净利润、上市时间等),或触发其他条款(如核心人员离职、重大违约),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或原股东向投资方补偿股权/现金;反之,若业绩达标,投资方可能向原股东让渡部分股权或给予现金奖励。它像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绑定双方利益,用错了可能引发“对簿公堂”的纠纷。而所有争议的核心,始终绕不开一个问题:这样的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二、追本溯源:对赌协议效力的法律根基
要判断股权转让对赌协议的效力,必须回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寻找依据。法律人常说“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商事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看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还要考虑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总开关”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对赌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要符合这三个要件。
行为能力:投资方多为专业机构(如私募基金),原股东多为自然人或法人,双方通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涉及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签约主体,可能因行为能力瑕疵导致协议部分无效,但实践中这种情况极少。
意思表示真实:这是争议的“重灾区”。比如,创业者可能因急需资金被迫接受“显失公平”的对赌条款(如“3年必须上市,否则按20倍市盈率回购”),若能证明签署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主张撤销。但司法实践中,“被迫”的举证难度极大——法院通常认为“商场如战场,签字即认账”,除非有明确证据(如录音、邮件威胁)。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这是对赌协议效力的核心争议点。强制性规定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才无效。例如,若对赌条款约定“无论公司是否盈利,投资方每年固定分红20%”,可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分红需以公司有利润为前提”的规定(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如果约定“未达业绩则原股东个人补偿现金”,则属于股东间的自愿安排,不直接违反法律。
(二)《公司法》:股权交易的“紧箍咒”
股权转让对赌协议涉及股权回购、增资扩股等行为,必然与《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权利保护”等规则产生碰撞。
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设定了严格条件(如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等)。若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就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回购情形。例如,若协议约定“公司未上市则公司回购”,而公司此时并无减资计划或其他法定事由,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平等原则:若对赌协议赋予投资方“优先清算权”“优先分红权”等特殊权利,是否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权利可由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只要不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如不得约定“某股东分红比例为100%,其他股东为0”),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可这种“差异化权利安排”。
(三)《证券法》及金融监管规则:特殊场景的“额外约束”
若对赌协议涉及拟上市公司(如“上市对赌”),还需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例如,证监会在IPO审核中明确要求“对赌协议需清理”,除非满足“发行人不作为对赌义务主体”“对赌条款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对赌条款不与市值挂钩”等条件。这意味着,拟上市公司的对赌协议效力不仅受民法调整,还可能因不符合监管要求而无法实际履行。
三、司法实践:从“无效”到“有限有效”的裁判演变
法律条文是抽象的,真正让对赌协议效力“落地”的,是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案例。我国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经历了从“一刀切无效”到“区分主体、有限有效”的显著变化,其中最具标志性的是“海富案”与“华工案”。
(一)“海富案”:对赌协议效力的“破冰之诉”
某年,苏州某投资机构(海富投资)与甘肃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原股东(迪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若世恒公司某年净利润未达3000万元,海富投资有权要求世恒公司或迪亚公司补偿差额。当年,世恒公司净利润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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