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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员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总则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
1.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核心在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生产行为、强化监管措施,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立法依据
该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行政法规与政策文件,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与权威性。
(二)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安全生产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陆地、海域、领空及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区域。对于境外中资机构、跨国企业在华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活动,亦需遵守本法规定,体现域内效力与域外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2.主体范围
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同时,覆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工会组织、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形成“全员参与、全链条覆盖”的责任体系。
3.行为范围
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流程,包括规划、建设、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环节,以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危险作业管控、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等具体行为,确保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
(三)基本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安全第一是根本原则,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将安全置于首位,当安全与生产、效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优先保障安全;预防为主是核心策略,强调通过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源头治理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综合治理是基本方法,要求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科技、教育等多种手段,形成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2.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
明确“三管三必须”责任划分,即行业主管部门需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业务管理部门需落实业务领域安全管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需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避免监管空白与责任推诿,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网络。
3.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化原则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企业主体、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党委政府的领导责任、部门的监管责任、企业的主体责任以及从业人员的岗位责任,通过责任清单、考核问责等机制,确保各项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四)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1.政府监管与统筹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强化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条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3.社会监督与参与机制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社会公众有权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五)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1.安全生产投入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2.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可享受政策激励,未达标的需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3.安全生产技术支撑
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鼓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平台,实现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信息的动态监测与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1.政府及监管部门责任追究
对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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