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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5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给用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九条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水。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准确。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降低管网漏损率。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管理,开展用水合理化分析,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章工业节水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产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产业发展,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十五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建立用水台账,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设备,其用水定额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梯级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章农业节水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的投入,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条农业灌溉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如滴灌、喷灌、微灌等,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节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逐步推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供水保证率和水质合格率,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五章城镇生活节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生活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倡导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减少跑、冒、滴、漏现象。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灌溉方式,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八条洗车、洗浴、游泳场馆、宾馆饭店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鼓励和支持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再生水应当优先用于工业冷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景观用水等。

第三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收集利用雨水用于绿化、洗车、冲厕等。

第三十二条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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