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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建设,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等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和投放方式,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补建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标准和规范,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分类标准与投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分类标准,设置不同颜色、标识的收集容器,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生活垃圾的类别。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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