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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街头、广场、商场(店)外、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调解消费纠纷,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遵守保证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五)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八)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生产经营规范
第一节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主要食品原料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五)生产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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