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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畜禽屠宰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推进畜禽屠宰标准化、规模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七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屠宰厂(场)设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征求意见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对屠宰的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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