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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按照进货批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严格按照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农业机械,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不得使用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零配件,确保维修后的农业机械达到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规操作。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国家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产品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的证明、凭证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该农业机械的登记证书和号牌。

农业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

申请操作证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操作证件:

(一)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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