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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武隆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武隆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武隆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管理。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尊重劳动者的人格,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工管理制度,加强用工管理,提高用工效益。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素质。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劳动争议。
第七条本制度由武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用工形式
第八条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和临时用工。
第九条全日制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度。
第十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派遣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因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的用工形式。
第三章用工程序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进行招聘,公开招录程序,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三)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劳动者出具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二)协商一致原则。
(三)合法原则。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二)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三)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产假、婚假、丧假等。
第五章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二)工资支付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工资支付应当及时、足额。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加班费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七章劳动保护与职业健康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第八章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并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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