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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问题探究:理论、实践与完善路径

一、引言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并不罕见。例如,在多人参与的体育活动中,数人同时踢球,其中一脚将球踢向场外,砸伤路人,但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人踢出的这一脚;又如,在建筑施工场地,多名工人同时向楼下抛掷建筑废料,一块废料砸中路过的行人,却难以分辨该废料出自哪位工人之手。这些场景反映出共同危险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常见性,它涉及到多个行为主体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却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不仅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诸多争议。对于受害人而言,由于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其权益的救济面临困难。如果法律不能给予受害人合理的保护,可能导致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正义。在一些高空抛物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例中,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抛物者,若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全体住户承担责任,受害人将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在司法实践方面,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不确定性。

因此,深入研究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明确其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从理论层面来看,对共同危险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完善侵权责任法理论体系,丰富和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早,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均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这一规定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强调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学者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构成要件方面,强调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复数性以及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在归责原则上,多数学者主张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从而将全体危险行为人认定为一个侵权主体进行推定。

日本在借鉴德国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也有深入研究。日本学者除了关注传统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外,还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进行了细化分析。在责任承担方面,进一步探讨了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和内部责任分摊问题;在免责事由上,研究如何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合理免除部分行为人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共同危险行为的明确概念,但通过判例将类似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范畴。在著名的Summersv.Tice案中,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打猎协会成员,打猎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方向射出子弹,其中一颗击中原告眼睛,原告无法证明具体是哪位被告的子弹致伤,法院依据两位被告都有过失发射子弹的事实,实施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能证明自己无须负责,否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例体现了英美法系在处理共同危险行为类似案件时,注重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通过判例确立规则,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国内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研究随着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发展逐渐深入。早期,由于我国民事立法的滞后,共同危险行为在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案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理论研究相对零散。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引发了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更深入系统的研究。学者们围绕《民法典》的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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