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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消法》调整
对乘坐公交车而受伤的乘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交实施条例》)认定为交通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由于乘客也是消费者,有权选择依照《消法》进行审理。浙江省内的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意见,很多案例都直接适用《消法》进行判决。
开此先河的案例是20XX年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明确,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乘客享有消费者的地位,康明甩依照《消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消法》有关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属于请求权的竞合,乘客有权选择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浙江省的机动车客伤事故案件,都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之前,反对将公交车客伤事故案件纳入《消法》调整的理由有3个:1)乘客中属市政府规定的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老年人,其免费乘坐公交车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消费行为。2)公交公司性质是享受政府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经营者范畴。3)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的赔偿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获得的赔偿要高出几倍,显失公平。
现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3个理由已基本形成共识:1)免费并不等同于免责,持有免票卡的乘客,其免票是政府给与老年人的特殊照顾,其上车并接受了服务应视为消费者。2)因《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中并未限定对客运合同纠纷中的受害人在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时,将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排除在外或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别,故对公交公司不应适用《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与乘客相比,公交公司在经济上更有优势地位,一般能够通过责任保险及提取利润等方式转移风险,故适用《消法》不构成对双方权责关系平衡性的损害。
二、适用《消法》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其计算标准
笔者通过北大法律信息司法案例库等信息渠道,收集到十个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客伤事故的案例,通过对案情仔细的阅读和分析,笔者发现法官在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4个方面认识不同,故从上述4个方面对公交公司责任承担的司法现状绘制了如下表格,希望能够对此问题有一个直观且科学的分析和评价。
(一)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的关系
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54条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规定:(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6倍至20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该法条仅仅就赔偿标准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具体伤残等级与赔偿倍数之间的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将赔偿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即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从6倍开始,每级伤残提高14/9倍;残疾赔偿金从6倍开始,每级伤残提高1倍;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就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赔偿标准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毕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在适用的时候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发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法官在判决时采用按照伤残等级平均分配的赔偿标准,实质上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
(二)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
有些法院的法官支持了原告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些法院的法官不予支持,即使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理解。持支持意见的法官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营养费当然属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将营养费列为赔偿项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在高某某诉杭州市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本不属消法的法定赔偿项目,但鉴于被告仅认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即若被告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或是对营养费的多少有异议,法官应当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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