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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安全、可靠、经济、美观,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三)严格监督,强化责任;
(四)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制度;
(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三)质量管理组织;
(四)质量管理措施;
(五)质量检验与验收;
(六)质量事故处理;
(七)质量教育培训。
第六条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质量责任主体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包括:
(一)建设单位;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确保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检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第四章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一)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制;
(二)工程质量控制程序;
(三)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四)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五)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一)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控制制度;
(三)工程质量检验制度;
(四)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制度;
(五)质量教育培训制度。
第五章质量检验与验收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与验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程序进行验收;
(三)按责任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验与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检验与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基基础工程;
(二)主体结构工程;
(三)装饰装修工程;
(四)安装工程;
(五)附属工程。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章质量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报告;
(二)查明原因;
(三)采取措施;
(四)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监理单位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章质量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技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质量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质量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质量管理体系;
(三)质量标准;
(四)质量控制方法;
(五)质量事故处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制度;
(二)质量管理体系;
(三)工程质量;
(四)质量事故处理;
(五)质量教育培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二)未按标准进行检验;
(三)未按程序进行验收;
(四)未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未按规定报告、处理质量事故;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XX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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