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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定性是一个“外来词”。定性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是由德国法学家卡恩和法国法学家巴丹在19世纪末分别又几乎是同时发现;从法律史分析,多数法律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法律事实的定性“发端”于19世纪末大陆法系的“部门法”,即:民事领域。当前多数“公法”,或者“社会法”从公共利益角度调整民事关系,前述领域的法律事实分类可类推民事法律事实。

第二,法律事实的定性“发轫”于大陆法系;目前英美法系也是主流法系之一,而判例法无法从成文法定性;多数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事实定性或许与法律构成一样,是大陆法定独有的法律术语之一,

通过上述分析,多数人或许可以得出当前司法人员不重视法律事实定性的原因为,在吸引,或者移植外来法律文化时,决策人采纳了个别学者意见,没有注意到法系体系的“兼容性”,如:电视剧《正当防卫》作为艺术形式,“第一次”公开质疑了认罪认罚制度。

在大陆法系,法律人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论述;在我国,《民法典》也有规定,如:“总则”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占有”。其中占有,主要是指法律事件。区别在于,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而民事法律事件仅是单方意思表示。

就上述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而言,多数人对财产权益的理解或许没有争议,如:未经权利人同意占有他人财产是法律事件,其中的恶意占有可以评价《刑法》中的侵占,或者盗窃。但对人身权益中法律事实的理解或许还有一定的争议:

例如:夫妻生育子女可以评价为法律行为,对子女而言则是民事法律事件;但对父母而言,父母生育子女不能评价为人身权益的占有。其原因在于,自然人因出生而享有与父母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父母对子女并没有“物”上支配权,如:现代社会,买卖子女同样构成犯罪。

因多数“公法”,“社会法”从公共利益出发调整民事关系,多数法律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公法”“社会法”没有必要再细分法律事实,如:行政法律事实,刑事法律事实,抑或诉讼法律事实。

法律人对《刑法》是“公法”,还是“社会法”则有不同的看法。其原因大致为,作为部门的分类,“社会法”并不是传统的分类,而是国家社会化后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倘若将《刑法》划分为“社会法”或许还有不少“阻力”:

传统的刑法学者或许首先反对,独立“研究”《刑法》可以相对自由地解释刑事法律事实,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将民事欺诈理解为诈骗。其次,将《刑法》理解为“社会法”,不少普通人或许反对,囚禁的人岂能与普通人一样享受社会待遇?……如此等等。

但从法律角度证成,《刑法》或许主要由社会法组成。例如:《刑法》是各类社会关系的最终保护法,第三条据此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再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享受社会待遇的对象是“公民”,囚犯也是公民之一。

在我国,行政法是“公法”,还是“社会法”也有争议。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传统的行政法之一,其中争议的缘由与《刑法》大致相同;再如:在争议中《土地管理法》被划定为“经济法”,但就其性质而言,本法应当是“社会法”,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等不动产。但行政法还有特别之处,如:“行政组织法”等,有适当的话题,作者或许进一步分析。

有人或许追问,部分法的划分为何产生如此大的争议呢?除了部门利益外,此问又“返回”到法律事实分类讨论的话题,如:倘若概括性地定义法律事实,并分类分为事件和行为;在理论上,法律人便没有必要再定义民事、行政、刑事等等法律事实,并依次分类。

从法律适用分析,上述的再次定义与分类,其性质为定性。在理论,或者司法实践中,不同领域的法律人各自定义与分类本领域的法律事实;行政、刑事等法律事实逐步从民事法律事实中“分离”出来;目前包括法律人在内的多数人或许已不知道何谓行政、刑事法律事实。

有人或许追问,法律事实如何定性?定性一般是指,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识别。根据前述定义,既然《刑法》各类社会关系的保护法,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多数刑事法律事实由部门法定性,如:欺诈构成诈骗由《民法典》等法律定性。同样,不少行政法律事实也由《民法典》等法律定性。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之一,讨论法律事实分类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例如:电视剧《正当防卫》中的“正当防卫”如何定性?仅仅口号性地提出“正义不向非正义让步”或许还远不够。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便是定性的根据;在刑法理论中的表述为,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根据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定性的根据

有人或许追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为何又规定刑事责任呢?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人承担了民事责任是否再负刑事责任,有适当的话题,作者或将进一步讨论,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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