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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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法规名称】

全民运动会举办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1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全民运动会举办准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发展我国全民运动,提升国民体质,促进国民生命素质,特举办全民运动会(以下简称全民会)。全民会之举办,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受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监督与考核。

第3条

全民会正式名称定为中华民国○○年全民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并于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举办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间举行,其会期以五天至十天为原则。

第4条

全民会之举办单位,由台湾省各县(市)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与XX省XX县区及XX县区政府,依本准则规定申请并评选产生。

第5条

申请举办全民会之单位,应于拟举办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间向本会提报申办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议会之举办具结书;如有第六条第一项支援场地情形,并应提出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之同意书。

二预定举办时间。

三预定举办竞赛种类及项目。

四竞赛场地、资讯网路之规划。

五新闻中心、裁判村、选手村、膳食及交通规划。

六经费筹编与财务计划。

七全民会筹备处(以下称筹备处)组织之规划。

八筹备工作预定进度。

九其他。直辖市或县(市)概况、办理大规模赛会经验,与配合举办之艺文、表演、展览及研讨会等活动规划。

前项申办案件,由本会审议核定发布之,必要时得组成评选小组进行履勘后评选决定之;如无申办单位时,得由本会协调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其他具举办能力之机构或民间组织办理,必要时得暂缓举办。

经本会核定之举办单位,应与本会签订举办协议书,明订举办单位之权利与义务,确保全民会如期举办。

第6条

全民会所需场地设施,以使用举办单位现有场地设施为原则,必要时得协调邻近直辖市或县(市)支援。

前项标准竞赛场地,由筹备处会同竞赛种类之全国性单项协会会勘认定。

如有争议,由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裁定之。

举办单位因故须更改竞赛场地或举办日期时,应事前报本会核定后办理。

第7条

举办单位应于全民会举办二年前成立全民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办理各项筹备事宜。筹委会成员应包括:

一主办单位首长。

二本会全民运动处及运动设施处处长。

三教育部体育业务单位主管。

四参加全民会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首长。

五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秘书长。

六中华民国体育运动总会秘书长。

七举办之竞赛种类全国各单项协会理事长。

八举办单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举办单位视实际需要,经本会核准后聘任之。

举办单位除设筹委会外,应另设运动竞赛审查委员会及运动禁药管制委员会,分别专责处理运动竞赛及运动禁药管制事宜。

为利全民会筹备工作之进行,得由举办单位成立全民会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并依实际需要分组办事,其工作人员由筹委会主任委员聘任之。

第8条

全民会会长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副会长由全国最高体育行政主管机关首长及举办单位首长共同担任。全民会筹委会主任委员,由举办单位首长担任。

全民会得依实际需要,聘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相关单位首长、专家学者等担任顾问或指导委员。

第9条

全民会所需经费,除由举办单位编列预算支应及申请上级政府补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筹募之:

一报名费收入。

二出售入场券及纪念品收入。

三网路、广告、广播、电视转播或摄制权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经筹委会核定之收入。

前项筹募方式、项目、标准及征信方式,由举办单位并申办计划书报本会核定之。

第10条

全民会举办之活动分为二类:

一第一类:非亚运、非奥运但为国际单项运动总会联合会所承认之竞赛种类及项目,或世界运

动会之竞赛种类及项目。

二第二类。其他运动竞赛种类或表演性活动。

前项第一款之竞赛种类,在国内必须有九个以上县市(含直辖市)已成立各该单项运动委员会。

第一项全民会举办之活动,由举办单位依地方特色、场地设施、经费筹措等条件,遴选规划,提请筹委会通过后,报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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