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若干交通0626-0731 std.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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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常务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乌溪江流域的经济和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和有关法律、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乌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内衢江汇合口以上的

乌溪江干流、支流。

第三条乌溪江环境保护实行生态保护与建设并重、污染预防和

治理并举,全面规划、逐步推进的方针。

第四条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应当加

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

支持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乌溪江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

作。省、民政、电力、交通、旅游、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做好乌溪江流域环境保

护的有关工作。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各项

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乌溪江干流市

界以及与衢江汇合口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乌溪江干流在本市境内县界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各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结果及告本级,并定

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浙

江省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可以根据本

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乌溪江流域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大型生

态环境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向乌溪江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严格执行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开发建设破坏乌溪江水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农业、林业、渔业、环保

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所产生的

污染。

第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乌溪江水库库区划为重点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区,制定建设和保护方案,并监督实施。

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封

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乌溪江的自然生态环境。

在乌溪江干流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山地砍滥伐林木和

在2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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