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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所有机动车及其驾驶人、所有人、使用人。
第三条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
(四)宣传教育,提高意识。
第四条本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动车登记与审核
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的真实性;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有效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核内容。
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注明登记日期、登记事项。
第三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机动车外形尺寸、颜色、标识;
(二)机动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喇叭等安全技术性能;
(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性能。
第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章机动车驾驶证管理
第十三条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四条驾驶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条件符合驾驶要求;
(三)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
(四)通过驾驶技能考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
(二)申请人身体条件的符合性;
(三)申请人考试成绩的合格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核内容。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驾驶证上注明驾驶证种类、准驾车型、有效期限等。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采取必要措施救助受伤人员。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故经过,不得隐瞒、伪造、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包括:
(一)现场勘查;
(二)调查取证;
(三)事故认定;
(四)责任认定;
(五)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
第六章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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