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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安全管理制度

水利水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

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

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

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

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

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

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

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

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

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

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

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

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

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

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

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

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

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

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

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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