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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全篇共69条,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编制及纠纷处理影响深远。建设工程不仅限于传统地产行业,在工业、制造业、医疗、养老、能源、化工、新基建等行业,都会涉及不同形态的工程,笔者将以“专题系列文章”的形式,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该领域的影响进行剖析,为各行业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提供风险防范建议。本篇是本专题系列文章的第三篇,集中于建设工程领域预约合同的认定与适用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预约合同虽然不是广泛使用的合同形式,但它们在特定情况下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合同通常用于在项目初期锁定关键资源、价格或服务,为后续的正式合同谈判和签署奠定基础。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大量的资金投入、复杂的技术要求和长期的合作期限,预约合同成为了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帮助各方在正式合同确立之前,就关键条款达成初步共识。
《民法典》第495条对预约合同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和第8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对预约合同的成立及违约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管理及相关方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
1.“约”的一般性要件:预约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一般要件,但无需具备全部要素,部分要素可在本约合同中予以明确
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故其成立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预约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要求在合同成立之时就对所有合同条款进行详尽的约定,即其无需具备全部合同成立要素,部分要素将在本约合同中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在预约合同中,双方仅需就未来本约合同的主体和合同标的一些基础要素达成共识即可,无需就合同价格、标的数量、工期、质量标准等细节予以明确。例如,在某工程项目中,房地产开发商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个预约合同,约定在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将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在这个预约合同中,双方只确定了建筑公司将负责建设的项目类型(如住宅楼)和开发商的一般要求(如环保标准),而具体的建设规模、设计细节、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等,则计划在后续的本约合同中详细商定。
预约合同的这种安排为双方提供了灵活性,允许他们在未来的合同谈判中根据市场变化、项目进展和其他实际情况来调整合同条款。同时,预约合同也为双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确保在本约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双方都能遵守最初的承诺和共识。这种保障对于建设工程项目尤为重要,因为这类项目通常可能会出现各种预料之外的挑战,如成本上升、设计变更、法规调整等,这些都可能对合同的条款及执行产生影响。预约合同的存在,为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和实践上的双重支持,使得项目能够在一个更加有序和可预测的环境中推进。
2.“预”的时间性要件:当事人需就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达成合意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构成预约合同的另一要件,亦是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的核心区别,即当事人有“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达成本约的合意,为将来订立合同保留磋商机会【1】。预约合同构成要件中所指的“一定期限”是指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而非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已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且符合合同成立条件,只要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此时本约合同便成立。这即说明预约合同作为前置性环节,其合同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且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存在一定流动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预约合同仅存在于当事人对于是否签订本约合同仍享有决策权的场合,如果仅是本约合同订立时客观条件不成熟,且一旦条件成就本约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则应将此种情形理解为本约合同附有生效条件,而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预约合同关系【2】。
框架协议是否构成预约合同
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对预约合同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实务中仍可能存在适用争议,工程领域最典型的情形是:建设单位为确保材料供应的稳定性和控制成本,通常会建立一个供应商名单库,其与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往往基于一种预先设定的合作模式,即通过签署框架协议来实现。框架协议通常包含了双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合作的基本原则和条件,比如采购价格的锁定、质量标准等关键条款。这样的安排有助于建设单位面对市场波动时,保障成本的可预测性和项目的顺利进行。那么,这些框架协议是否构成预约合同?
笔者认为,框架协议是否是预约合同需要具体分析,并非必然构成预约合同。
框架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持有不同意见。预约合同和框架协议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
(1)从目的和功能上来看,框架协议是为了确立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它通常包含了一系列可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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