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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的高空坠物立法现状及产生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高空坠物立法现状
1986年4月12日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如果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不承当民事责任,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当举证责任。这里指的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证明物件不存在设置、维护或者管理上的瑕疵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表述上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没有表述物件致害的原因在于“保存之欠缺或构造之瑕疵”、“设置或保管的瑕疵”、“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等,而是仅仅从外观上表述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存在的不合理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高空物致害行为的表现虽然多为“倒塌、脱落、坠落”,但实践中的情形十分复杂,远远不局限在第126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况。这样在规定方面漏掉了许多致害行为的表现,对于立法的实践和案例的判决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
(2)从比较法上面来看,任何建筑物上设施因为其设置或者保管欠缺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损害的发生是否因建筑物上的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都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过,民法通则的第126条使用了“倒塌、脱落、坠落的表述”结果在司法时间上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只要致害物件不是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就不属于物件致害责任,就不适用第
126条的规定,这对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
2009年12月26II通过并于2010年7月1II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法〉),在立法上特别体现了“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纳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立法指导思想,成功借鉴了大陆与英美法系关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把两大法系的优秀立法经验积极的结合起来,形成了很多好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则。
(二)产生的主要问题
(1)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加害人,也就是说致害人不明,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何谓共同危险行为呢?就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最根本特点就是:致害性行为人是共同危险活动的参与人之一,而无所谓其是否实际损害,其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且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这一系列的案件都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按此种规定,我们若完全不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似乎有些违背社会常理。若依法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尚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理论加以支持。否则就不会有人认为这种判决形成了株连的实际后果,会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并导致邻里之间的相互猜疑,人际关系的恶化,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对于现阶段的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会产生或大或小的阻力。因此我们应该全面分析,共同探索出一条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道路来。
(2)高空坠落物之人损害与工作物责任有所不同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而工作无责任是物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就是《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情况。两种责任使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前者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后者是实行过错推定。
高空坠物加害人不明,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我们都知道,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而且必须是加害人不承担不公平,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加害人不明,我们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知道谁存在着真正的过错,但是在整栋楼中肯定有人事实了高空坠物的过错行为。如果一概适用公平原则,就成为了一棒子打死,酿成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后果,也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时双方均没有过错和加害人确定的条件,所以若致害人不明的话不能使用公平原则。
在我们研究的几个高空坠物的案例中,都是致害人不明的案例,在此情况下,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这很大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正印证了这种说法。所以,我们应该明确了解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找出其他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来,因此我们必须了解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基本理论。
罗马法上,如果一个房屋内有熟人共同居住,他们须对该房屋内发生的倒泼和投掷行为负连带责任。如果一栋房屋时由熟人各自居住的,则被害人仅能对倒泼和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这种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对共同居住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区分,不仅仅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鼻祖,也是其他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的源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第一款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付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致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有学者称为“表见型共同侵权行为”,系指共同行为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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