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_韩大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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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精粹

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

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

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

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

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

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

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

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

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

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

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

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

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

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

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

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

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

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

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

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

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

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

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

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

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载于《清华法学》)

4LegalInformation//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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