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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村镇银行
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
第三人: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
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
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
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
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
最高额抵押。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
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
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
日起两年止。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
的账户。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
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
元。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
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
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
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的签
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
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
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
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
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村镇银
行与宋某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村镇银行与农牧公司是担保合同法律
关系,宋某与农牧公司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种合作关系。吴某、钟乙、
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村镇银行已经向宋某发放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村镇银行与宋某等约定借款利息及其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宋某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农牧公
司还款,以及钟乙辩解农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农牧公司同意作为借
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是宋某,农牧公司是担保人,农牧公
司与宋某对借款的使用是另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
性原则,宋某、钟乙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
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宋某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村镇银行;
二、宋某支付借款利息给村镇银行(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
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4日,按照月利率3.625‰计算利息,罚
息从2017年6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3.625‰基础上浮50%
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止,已支付的利息13687.76元,予以扣减);
三、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四、村镇银行对牟某、钟甲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
担保的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通常来说,实际借款人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实施借款的行为为借
名借款。借名借款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常见,但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
定,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借名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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