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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

摘要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制度及《公司法》探讨的

主要问题之一,我国1993年制订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范极为

不足,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成为新《公司法》

的一大亮点,但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仍有不足之处。本文拟从新旧公司法对

比的角度,论述新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完善,进而阐述其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股东权保护;新公司法;完善;不足

引言

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对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

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使得对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

法律依据,提高了对相关利益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自身因

素,旧《公司法》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的保护还十分薄弱,随着市场经济

的发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为了经济发展的需

求,我国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在旧法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权益

的保护力度。从对股东权的保护方面来说,新《公司法》向前迈了一大步,但在

笔者看来新《公司法》对中小股权权益的保护力度仍然不够,仍有许多待加强改

进之处。

一、股东权及股东权保护的界定

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股东权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

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也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

段,即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所谓股东权保护即通过法律、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等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

的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制度、措施与方法。在实际中,往往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行

为,尤其是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

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当大股东积极行使

控制权来管理企业时,中小股东倒是能得到搭便车“”的好处;但现实中大股东往

往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利己而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从而产生利益

冲突,在这场冲突中,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故谈到股东权的保护问题,通常

情况下是针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完善

新《公司法》对股东权保护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增加有关股东

诉讼的规定、扩大股东的知情权、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实

行累积投票制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1.增加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间接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间接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

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

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此项旧《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董事、监事、

高管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不能够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赔

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对此,新《公司法》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弥补

了旧法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中的责任与救济机制相统一。新《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一百五

十二条又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人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条规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

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

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保护

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对完善公司治理、保护

投资者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股东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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