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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职工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降低或减轻因用人单位破产导致职工生存权恶化。据此,企业破产时对职工债权应当妥善保护并优先清偿,这不仅是职工在破产法上的权利,也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为了维系社会公平,强调和尊重生存权,现代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基本相同。

一、职工债权的概念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职工基于与债务人的劳动关系而形成的给付请求权,也是职工生存保障性债权。职工债权一般于破产宣告之前形成,只有特殊情形下的职工债权是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如工伤医疗等费用。

二、职工债权的范围

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一)职工工资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医疗费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医疗费是指债务人没有为职工参保产生的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费。

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1]等针对工伤或者工亡情况下,支付给伤残人员或死者近亲属的相关费用。

(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属于职工债权。单位缴纳的部分计入社会统筹账户,该部分不属于职工债权,而是位列职工债权之后,作为第二顺位(破产人欠缴的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清偿。破产企业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职工债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补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2]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的补偿金。

三、职工债权一般无需主动申报

我国《企业破产法》充分考虑到企业职工的利益,不仅在清偿顺位方面优先普通债权清偿,而且无需职工主动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需主动申报的前提是企业的财务账目资料、劳动合同资料等有明确记载,管理人通过主动调查的方式能够查明欠付职工债权的情形。对于债务人财务资料或人力档案不全的情形,仍需要职工向管理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协助管理人完成职工债权的调查工作,从形式上与债权人申报债权基本一致。

四、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及特殊认定

(一)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债权的特殊规定

1.公司董监高的债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对职工集资款的债权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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