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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应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其是否允许向被告人出示同案犯供述、证言等,成为正在制定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主要争议点。从我国立法意图、独立辩护理论、保障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进行限制很有必要。然而,对辩护律师行使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应采取证据类别的限制方式,应要求辩护律师遵守“存疑核实”的原则,将涉密信息排除在核实之外,且以口头交流的核实方式为主。】
一、问题的提出
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长期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棘手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否出示证据语焉不详,有学者根据当时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7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3条,认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信息”⑴,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将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向其宣读,否则被认为有串供之嫌。以2009年重庆“李庄案”为例,认定李庄构成律师伪证罪的重要一点便是“辩护律师李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龚刚模时,向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宣读同案犯樊奇杭的供述”⑵。李庄辩护律师高子程撰文认为,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是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需要⑶。这引起了学界对辩护律师会见是否可以宣读同案犯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阅卷权的争议。
为了加强律师辩护的权利,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似乎对其作出回应,第37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⑷该立法区分了侦查阶段和自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时不同的内容,明确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辩护律师可以“核实有关证据”。然而,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涵义较为含糊,其是否授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出示证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引起了学术界争议。据悉,正拟制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问题亦为主要争议点。显然,问题已经转换为对核实证据的行为应否进行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目前较有影响力的研究便是以朱孝清为代表的“大范围限制论”和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不限制论”。
而未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且立法已经对核实证据的权利予以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显然,刑诉法仅仅赋予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后的阅卷权,而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阅卷权的主体⑻。结合第37条的立法规定来看,核实证据表现为辩护律师积极主动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阅卷所知悉的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获知状态中,并无积极知悉证据之权利。这就意味着我国在立法上就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获知案内证据的权利,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对案内证据的掌握。如果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不加以限制,直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查阅等方式核实全部证据,或者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辩护律师处复制、摘抄证据,这相当于间接赋予了被告人阅卷权,其已经超出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范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地知悉证据,这与我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证据是相悖的。
同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是“有关证据”,而不是全部证据,即赋予辩护律师的只是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而不是核实全部证据的权利。很显然地,立法已经试图对此予以限制。因此,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对核实证据的范围进行限制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其次,根据独立辩护理论,辩护人具有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独立地位,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并不相同,不能从辩护人有阅卷权倒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阅卷权,更不能从逻辑上推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没有限制。
有观点认为,基于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从辩护人有阅卷权倒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阅卷权。’同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是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理由限制核实证据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阅卷权正是通过全面核实证据的方式加以实现。这显然是建立在否定辩护人独立辩护理论的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完全认同辩护律师作为独立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其在诉讼中拥有独立的地位,辩护人的辩护权虽一定程度来源于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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