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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利用租赁汽车诈骗中“两头骗”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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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头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但通常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个只构成民事欺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两头骗”定性上存在混乱现象,同时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两头骗”也缺乏应有的研究。“两头骗”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严格区分刑事和民事欺诈,从而正确认定哪一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两头骗;汽车租赁;定性
租赁汽车抵押诈骗是目前多发的一类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分子在实施这类诈骗过程中,往往存在“两头骗”行为,既诈骗了汽车租赁公司,又诈骗了接受抵押方。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通常只将其中一个欺骗行为定为合同诈骗,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定为民事欺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在定性上存在分歧,判决结果差异也较大。下面笔者以自身办理的相关案件,对“两头骗”现象的定性和处理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一、“两头骗”中受害方:租赁公司、接受抵押人报案如何定性案例一:2011年11月14日的晚上,鲁某某窜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昌达汽车租赁公司,出示名为“胡军”的假身份证,和公司老板何某签订了一份租赁汽车合同,后该公司将一辆奥迪A6轿车以8000元租赁费租给鲁某某。时隔两日,鲁某某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并以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证件和身份将车抵押给当涂县姑孰镇鑫诚典当行,得赃款6万元后挥霍一空。2012年4月10日,何某向当涂县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汽车租赁到期未归还,且对方关闭手机逃匿。该车辆后经当涂县物价局估价为96000元。案例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陶某借用他人真实身份证件,到芜湖市中世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车费8000元。当天陶某在芜湖市借用吴某的真实身份证件,找人制作了该车假的行驶证,后同吴某一道,将车抵押给当涂县太白镇杜某某,由吴某同杜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得赃款3万元,除数千元用于租赁[来自W]车辆的费用外,其余被挥霍。2015年2月份,因该车租赁已到期,中世租赁公司通过车辆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将该车找到并直接开走。杜某某事后发现车辆被取走,便联系吴某和陶某,两人承认车是租的,后杜某某到当涂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辆经当涂县物价局估价为48000元。以上两起案件的案情大体相同,都是嫌疑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且这两种行为,在这两起案件中侵害的结果不同,报案人不同,公安机关对于这两种报案的行为,应如何定性?1、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行为的定性分析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嫌疑人均虚构事实,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一开始主观上租车就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进行质押贷款,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条款,例如禁止将车辆转卖他人或者进行抵押,而嫌疑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履行合同,没有履约合同的真实意思,签订租车合同只是为了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嫌疑人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却将租赁车辆非法予以占有,这种通过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嫌疑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对于两租赁公司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只不过案例二中租赁公司自行将车辆找回,没有损失未报案,而是出借人承受了损失。2、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的定性分析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的嫌疑人都将骗取的车辆,伪造行驶证后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一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2.[来自www.LW5u.coM]1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伪造了行驶证),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2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再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嫌疑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对前述合同诈骗所得财物销赃,不另外构成犯罪。
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相互对立。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但前提是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签订租车合同前,就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若是嫌疑人当初租车时确为自用,在车辆租回后因其他原因临时起意,将车辆抵押,此种情况下则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下面结合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件,我们再来进一步分析。
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和认定
笔者就此类案件专门向法院做了沟通和了解,法院判例中对于隐瞒事实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争议。但对于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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