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提—级的实践对自侦案件管辖权立法调整的启迪.docxVIP

上提—级的实践对自侦案件管辖权立法调整的启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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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提

级”的实践对自侦案件管辖权立法调整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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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提一级”是对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其上一级行使的简称。其目的在于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实践证明,该制度的推行对于强化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具有积极意义,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单纯的逮捕决定权的上提割裂了刑事诉讼逮捕权与侦查管辖权之间的关系。自侦案件实行侦查管辖权与实际侦查权的分离才是解决逮捕权外部监督问题并实现侦查管辖权与逮捕决定权统一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自侦案件职务犯罪逮捕决定权管辖权上提一级

一、“上提一级”的由来

(一)现行体制下逮捕权设置的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3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第59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66条)。这些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同时,该法第132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这就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逮捕权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形成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侦捕合一”的格局。

这种模式的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因为检察机关是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其权职主体就是检察长。自侦案件的立案是检察长决定的,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又是由检察长决定的,是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司法活动。尽管有很多检察长在发现错误后能“知错就改”,但这靠的是检察长的自觉,而不是制度的保障。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人与制度比,还是制度靠得住些。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其中缺乏监督容易产生腐败,理论界对此也不断提出质疑。

为了应对理论界的质疑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克服该项制度设计的缺陷,1988年11月召开韵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决定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逮捕、起诉由原来的一个部门负责到底的办案制度,改为侦查和批捕、起诉分开,分别由反贪或反渎、批捕、起诉三个部门办理,以此建立和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自我约束机制。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1月15日通过并于1998年12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第109条)。审查逮捕部门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7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第111条)。

这种内部监督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权的落实,但并没有从制度上建立外部监督机制。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第32条),旨在设立外部监督形式。

上述立法规定表明,在确定检察机关具有对职务犯罪案件自行侦查权的前提下,侦查工作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反侵权渎职侦查部门负责,审查决定逮捕由同级审查批捕(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由同级公诉部门负责。其中,逮捕决定的监督权由人民监督员负责。

(二)“上提一级”的出台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在决定逮捕的权限和程序上作了一些改革。其核心是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简称“上提一级”),旨在对我国自侦案件的逮捕制度引入上级监督机制。

该措施的出台,在理论界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决定逮捕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配置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是否公正,决定逮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具有内在的理论正当性和外在的现实合理性。“上提一级”模式,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层级产生递推效应,并形成两个“集中监督”: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下一级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改变“同体监督,控制不力”的尴尬状况;“上提一级”模式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避免了现行备案监督存在滞后性的缺陷,形成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全辖区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监督的局面;再者,“上提一级”模式实行后,市一级检察院审结职务犯罪案件后,再报省一级检察院备案,由省一级检察院进行事后监督,此外,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也一律由省一级检察院办理,形成省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全省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监督的局面。同时,反对声也时有出现。

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有利于在不改变司法权配置的大框架下,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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