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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建设⼯程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前⾔

在⼯程建设中经常会看到“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影,虽然“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

期”的规定都是对⼯程⽇后使⽤过程的某个特定阶段⾥维修期限的限制,但是此两者却有着截然

不同的本质区别。

⼆、基本概念

1、质量保修期

指建设⼯程⾃竣⼯验收合格之⽇起,在正常使⽤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

2、缺陷责任期

指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规定的维修期

限。

三、两者的区别

1、起算点的差异

①质量保修期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指出:建设⼯程的保修期,⾃竣⼯验收合格之⽇起计算。

②缺陷责任期

《建设⼯程质量保证⾦管理暂⾏办法》第五条指出:缺陷责任期从⼯程通过竣(交)⼯验收之⽇起

计。由于承包⼈原因导致⼯程⽆法按规定期限进⾏竣(交)⼯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

(交)⼯验收之⽇起计。由于发包⼈原因导致⼯程⽆法按规定期限进⾏竣(交)⼯验收的,在承包⼈

提交竣(交)⼯验收报告90天后,⼯程⾃动进⼊缺陷责任期。

换⾔之,缺陷责任期未必从通过竣⼯验收之⽇起算,也有可能从承包⼈提交竣⼯报告90天后起

算。

2、法定与约定的差异

①质量保修期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政法规,必须法定遵守最低期限。

②缺陷责任期

《建设⼯程质量保证⾦管理暂⾏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期限经双⽅约定遵守。

3、是否竣⼯验收的差异

①质量保修期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指出:建设⼯程的保修期,⾃竣⼯验收合格之⽇起计算。

换⾔之,建设⼯程竣⼯验收合格是质量保修期开始的先决条件,若建设⼯程未通过竣⼯验收,

⾃然谈不上质量保修期。

②缺陷责任期

《建设⼯程质量保证⾦管理暂⾏办法》第五条指出:缺陷责任期从⼯程通过竣(交)⼯验收之⽇起

计。由于承包⼈原因导致⼯程⽆法按规定期限进⾏竣(交)⼯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

(交)⼯验收之⽇起计。由于发包⼈原因导致⼯程⽆法按规定期限进⾏竣(交)⼯验收的,在承包⼈

提交竣(交)⼯验收报告90天后,⼯程⾃动进⼊缺陷责任期。

换⾔之,建设⼯程竣⼯验收不构成缺陷责任期开始的先决条件。

4、维修期限的差异

①质量保修期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指出:在正常使⽤条件下,建设⼯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基础设施⼯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程和主体结构⼯程,为设计⽂件规定的该⼯程的合理

使⽤年限;(⼆)屋⾯防⽔⼯程、有防⽔要求的卫⽣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

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管线、给排⽔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程,为2年。

其他项⽬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与承包⽅约定。

换⾔之,上述年限的规定为最低标准,发承包双⽅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最低标准的年

限。若双⽅不约定,则遵守法定的最低年限标准。

②缺陷责任期

《建设⼯程质量保证⾦管理暂⾏办法》第⼆条指出:缺陷责任期⼀般为六个⽉、⼗⼆个⽉或⼆

⼗四个⽉,具体可由发、承包双⽅在合同中约定。

换⾔之,若发承包双⽅在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则⽆缺陷责任期可⾔。

5、责任的差异

①质量保修期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指出:建设⼯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质量问题

的,施⼯单位应当履⾏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指出:房屋建筑⼯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

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应当向施⼯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

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功能的紧

急抢修事故,施⼯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即到达现场抢修。第⼗条指出:发⽣涉及结构

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应当⽴即向当地建设⾏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

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案,施⼯单位实施保

修,原⼯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条指出: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

有⼈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政主管部门备案。第⼗⼆条指出:施⼯单

位不按⼯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单位承担

相应责任。

可见:在质量保修期内,施⼯单位对建设⼯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质量问题的,具有

保修责任和义务。

②缺陷责任期

《建设⼯程质量保证⾦管理暂⾏办法》第⼋条指出: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原因造成的缺

陷,承包⼈应负责维修,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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