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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23-10-15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之管制标准, 以最高之允许音量为准, 音量之单位为分贝。 本法所称机动车辆、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全国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执行事项。 二全国性噪音管制法规之研讨、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全国性噪音监测事项之订定及防制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噪音管制标准之订定事项。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事项。 六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七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区之划定事项。 八重大噪音纠纷之协调事项。 九噪音管制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一○噪音检查测定机构之管理事项。 一一机动车辆之噪音检查事项。 一二噪音管制之宣导事项。 一三噪音管制之国际合作事项。 一四对噪音源之检查及鉴定事项。 一五其他有关全国性噪音管制事项。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左: 一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工作实行方案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直辖市、县 (市) 噪音纠纷之协调事项。 四直辖市、县 (市) 辖境内噪音管制区之划定事项。 五直辖市、县 (市) 噪音之监测事项。 六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之宣导事项。 七对噪音源之检查及鉴定事项。 八其他有关直辖市、县 (市) 噪音管制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并参考区域计划、都市计划所规划之土地使用计划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公告实行,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重新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时,亦同。 前项各类噪音管制区划定或重新划定公告前,应公开展览一个月征求意见,公告后,应每二年检讨公告之。但必要时,得报中央主管机关批准提前或延后一年检讨。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所定噪音管制区分为四类;其划分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认为管制区内有特别需要安宁之场合,得将该场合之周界外五十公尺范围内,划为各该类管制区之特定管制区,其噪音管制标准之最高允许音量减少五分贝。 二以上噪音管制区交界处之音量,不得超过其中任何一区之噪音管制标准。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所辖各类管制区内选定人口密集处、重要干道旁或其他适本地点,指定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指定原则: (一) 直辖市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二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县 (市) 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一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 直辖市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四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县 (市) 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二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指定位置: (一) 环境噪音监测点:在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应距离道路边沿三十 公尺以上;在宽度六公尺以上未满八公尺之道路,应距离道路边沿十五公尺以上。 (二) 交通噪音监测点:在道路边有建筑物者,应距离建物墙面一公尺以 上。监测高度应离地面一. 二公尺。 三监测方式:每一监测点每季应进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时连续测定。 前项经指定之监测点数量及位置,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其监测资料,应定期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为之公告,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10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道路、铁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用适当措施防制之,系指交通噪音经住户请求改善,并经地方主管机关监测,超过环境音量标准者,告知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细则规定采用适当防制措施。 前项环境音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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